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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通常情况下,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掌握着用人单位的重要技术信息、人员信息和商业信息等,用人单位和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就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如果违反协议的约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仅会面临用人单位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现实境况,还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用人单位而言,同样要遵守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在不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按约定向劳动者支付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应注意在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保密费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避免保密费和工资支付混淆不清,以确保在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违反保密协议的情况下,能够有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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